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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98號原 告 嚴家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7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2年3月22日開立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3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時,因當時前方有其他車輛順行置路口欲左轉,為免發生碰撞,始於車道上暫停待前方車輛魚貫左轉並通過路口,絕無舉發機關所認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並稱檢舉人要衝紅燈左轉,沒有衝過去,伊前面的車子往右還沒有插完,伊當然要停下,要走也需要時間,檢舉人長按喇叭5、6秒還以三字經開罵,伊前面4台車都要右移讓他過,伊開窗下來跟他說前面還有車伊無法往前,他三字經一直罵,採證光碟有問題,沒有聲音,因為他恐嚇我,我不是故意暫停擋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影片一開始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2/03(下同)16:53:12處,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亮起,且車頭向右偏,試圖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

16:53:14處,系爭車輛後方之右側方向燈亮起。中線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駛近路口處,呈現壅塞之狀態,使系爭車輛難以駛入。於錄影畫面時間16:53:18處,系爭車輛之車頭繼續向右偏,然仍無法駛入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6:

53:21處,系爭車輛放棄駛入中線車道,車頭改向左偏,駛回內側車道中。另外,畫面中可見該處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於錄影畫面時間16:53:24以下,系爭車輛斜停在內側車道中,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伸出頭手,對後方檢舉人車輛吆喝,並以左手奮力向道路前方揮指。另外,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且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據上,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不顧系爭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欲強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卻因中線車道前方車輛壅塞,無法駛入,故又反悔駛回內側車道,並自其駕駛座車窗伸出頭手對後方檢舉人車輛吆喝、揮指,似為惡意挑釁。此外,由以上採證畫面,可見案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路面亦屬平坦且無障礙物,詎系爭車輛竟於行駛過程中暫停,迫使檢舉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以上各節,足證系爭車輛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故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前者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修正提高至36,000元(與舊法比較結果,較不利於原告);另後者依修正後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處罰條例規定。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並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提出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124605號函、採證照片6張及採證光碟、GOOGLEMAP等為證,惟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LV),影片全長24秒),畫面時間:2023/02/03(下同)16:53:11—16:53:13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同時有綠色左轉箭頭(黃色圈圈),原告車輛(紅色圈圈)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1);畫面時間:16:53:14原告車輛向前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藍色圈圈),內側車道地上明顯畫有左轉之標誌(截圖2);畫面時間:16:53:15—16:53:16原告車輛擬右切進入中線車道,距離內側車道前方左轉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原告煞車燈持續亮啟(截圖3);畫面時間:16:53:17原告車輛持續向前又煞停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截圖4);畫面時間:16:53:18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煞車燈均亮啟,擬右切行駛中線車道,而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原先在內側車道之前方自小客車前輪已穿越停等線左轉(截圖5);畫面時間:16:53:19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煞車燈均亮啟,擬右切行駛中線車道,而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距離前方內側車道左轉之車輛有一段距離,且該車前輪已穿越停等線左轉(截圖6);畫面時間:16:53:20原告車輛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其前方內側車道左轉車輛已向前左轉而無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截圖7);畫面時間:16:53:21前方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不能左轉),原告車輛向前行駛並駛回原先內側車道上,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停等紅燈(截圖8);畫面時間:16:53:22原告車輛斜煞停於內側車道上,原告視線看向後方檢舉人,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9);畫面時間:16:53:23原告視線並略探出車窗看向後方檢舉人,同時向前行駛車身斜煞停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10);畫面時間:16:53:24原告視線並略探出車窗看向後方檢舉人,持續向前行駛車身斜煞停在內側車道上(截圖11);畫面時間:

16:53:25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原告回視前方,車輛略向前行駛仍斜煞停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12);畫面時間:16:53:26—16:53:28原告視線看向後方檢舉人,對檢舉人說話,原告車輛持續斜煞停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13);畫面時間:16:53:29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視線朝向車外,車輛斜煞停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14);畫面時間:16:53:30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視線看向檢舉人,車輛橫煞停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15);畫面時間:16:53:

31—16:53:35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視線看向檢舉人,並以手勢指著前方,跟檢舉人說話,車輛持續斜煞停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截圖16);畫面時間:16:53:36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車頭轉正朝前方行駛(截圖17),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開勘驗內容,認為本件紛爭過程應係原告與原告前方車輛駕駛均欲直行卻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原告前方車輛於該車道排序第4輛車、原告車輛排序第5輛車),遇左轉燈綠燈亮起,此時第1至3之車輛已陸續左轉,原告車輛與前方車擋住後方檢舉人車輛左轉,檢舉人按鳴喇叭,原告遂隨同前方車駕駛人向右側變換車道,意圖挪車讓出左轉車道,客觀上足以判斷檢舉人係以按鳴喇叭之方式,要求前方車輛(包括原告)勿擋道讓伊可於左轉燈熄滅前完成左轉。之後原告前方車雖變換車道成功,完成讓道行為,但原告排序在後,向右變換車道時,右側車道之來車不斷,以致原告二次挪車換道行為均因時機不對(右側車道未禮讓原告變換車道)而受阻,車身並卡在左側車道靠近右側車道之處。原告並於左轉燈轉換為黃燈與紅燈時,衡情應係不斷遭檢舉人以喇叭催促讓道,原告因無計可施,遂將車頭轉向左,在左側車道上意圖向檢舉人解釋並制止按鳴喇叭。是以原告二次挪車之行為,已足見其並無擋車之故意,且原告緩速挪車受阻之情形為後車之檢舉人所明知,而緩速挪車受阻暫停之駕駛行為衡情並非高速駕駛驟停之危險行為,不致令在後之檢舉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考諸前述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高速行車卻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驟然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行為)。被告未審酌案發之先後情由,僅以原告車輛在左側車道上暫停即認為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原告主張未有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行為,經核屬實,應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固有暫時停車之行為,但

並非危險駕駛行為,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即駕駛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一既經撤銷,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