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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曾于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行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台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協仁街口慢車道,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中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明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之取締標誌警52沒有記載速限,道路也沒有速限標誌,自不能認定原告有超速。況且警52標誌只是鐵架,是一般攤商夜市業者使用的活動鐵架,不是固定式的鐵架,取締有瑕疵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段四段與安和路口之右側路面邊緣已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圓形標誌,足使一般用路人知悉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對於違反速限之違規行為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舉發,得機動調整警52取締標誌適當位置,被告設置之警52取締標誌明顯未遮掩,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圖案,均可使用路人清楚視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數1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元。

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⒈系爭車輛與上開時地行駛在慢車道,有採證照片可考(見本院

卷第109頁),如該路段慢車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最高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既考有駕駛人執照,對此行車速度之規定應可知悉。況在相距約300至400公尺之前一交岔路口即台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口,設有限速40之圓形標誌,此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考,業已提醒原告此路段最高限速40公里。

又無論有無取締標誌,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均應遵守限速規定,取締標誌係在告知駕駛人此處有違規取締,設置取締標誌時並不當然需再次提醒駕駛人應遵守之限速規定。故原告主張取締標誌及地面均無標示限速,原處分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

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動式。準此,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觀諸該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警52標誌高度及設置位置均於明顯可見之處,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可預見為取締路段。則原告主張警52標誌非固定式即屬取締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63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查。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63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