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06號原 告 施文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時,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告簽收,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被告遂逕行裁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甲處分);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酒後駕車,已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判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此部分罰金原告已繳交完畢。行政罰法有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告上開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被告就不能再處罰原告,及應扣除原告因刑事法律被處罰繳納的罰金云云。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行為。分屬三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同行為,被告未就涉及刑事法律之飲酒後駕車處以行政罰,無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⒉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罰緩9,000元。
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甲及乙裁決書、採
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佐。由上開採證照片確可見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未配戴安全帽,且查無原告為機車駕駛人之資料,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可參。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此僅在行為人以
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而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非本於同一決意所為,且可個別存在無緊密依存關係,非屬自然上一行為;又戴安全帽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駕駛人身體生命安全;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客觀上得安全駕駛;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範目的則係為保持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此三者之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乃屬至明,亦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要非屬法律上一行為。準此,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未就前開刑事案件已處罰之「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行為再為裁處,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甲處分、乙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