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吳宇軒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GEJ129146、78-GEJ177402、78-GEJ167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20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19日20時2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違規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第GEJ129146、GEJ177402、GEJ167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1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EJ129146、78-GEJ177402、78-GEJ167255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基於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並無影響交通、人行道及違規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1條等規定,違規地點之騎樓為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並依照習慣,於無影響交通及人行道之狀況下,當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停系爭車輛之處所,為騎樓用地,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駕駛人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縱使人民依法取得騎樓之所有權,仍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故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47394號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臺中市地籍套匯系統圖、違規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9802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3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241430號函文(敘明台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依該府083工建使字第03402號使用執照記載,騎樓用途為人行道,依原核准圖說一樓平面圖標示騎樓)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汽車停放自家騎樓云云。惟查,依處
罰條例第3條第1 款、第3款之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3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241430號函所示,該址建築物領有本府083工建使字第03402號之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築要項:騎樓,各層用途:「人行道」,及依原核准圖說一樓平面圖標示「騎樓」,可知違規地點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又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以車頭朝一樓鐵捲門、車尾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幾近完全佔據騎樓範圍,甚至一部分車尾已超出騎樓範圍而佔據該處一般車道,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自不得為圖自身便利,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