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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15號原 告 徐國書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111年1月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影片看不出來駕駛人是原告,被告應該要查證誰是駕駛人,被告裁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是規定強行闖越,應該是指衝撞破壞閃避等異於正常駕駛的行為,但駕駛人無從預知閃光號誌啟動時點,合法駕駛時因無預警突襲式號誌變化就欠缺強行闖越要件。而且告警系統只是警告,與禁止規定處於同等程度之處分,兩者無區別違反比例原則,其餘詳如附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辦理歸責,被告自得對原告裁罰。從採證影片可見平交道警鈴及紅色閃燈早已響起顯示,表示人車均禁止進入,原告仍進入平交道自屬違規行為。裁罰主文係依據法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第54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⒌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⒎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74,5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前詞,惟:

⒈車籍登記涉及有關車輛之稅賦、罰單繳納等對象,故常係以

實際使用車輛者為據,且既登記為車主,對於車輛自有管理使用權限。是以處罰條例對於例外非由登記之所有人使用之情形,另定有歸責制度。本件舉發通知單在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善化郵局,有送達回證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卷,第22頁)。原告自陳未辦理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為原處分裁決對象,自屬有據。

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56:18系爭車輛往系爭平交道方向行駛,雙盞紅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12:

56:20-21哨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通過停止線,雙盞紅燈持續閃爍。畫面時間12:56:22-24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畫面時間12:56:25 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已行至平交道外,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雙盞紅燈閃爍時有穿越平交道之事實。

⒊原告前於雙盞紅燈閃爍時尚未通過北門路一段路口,前方視

距良好無阻礙,應可見雙盞紅燈閃爍,且距離平交道尚有至少相當於3、4台車身之距離,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尚有相當距離及時間足以煞停,非系爭車輛已行至鄰近平交道前始受雙盞紅燈亮起之突襲。又依前引規定可見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非僅單純告知有火車欲經過。原告未依規定煞停仍經過平交道,自屬闖越平交道,不以衝撞破壞平交道柵欄等相關設施為限。另考量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暨依處罰條例授權裁罰基準表併考量違規車輛及到案期限分別制定不同金額之罰款,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