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17號原 告 蔡慧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7時45分、同年9月2日12時45分、同年9月3日18時11分、同年9月6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各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111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業由被告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家門口,且是緊靠自家大門停放。原告機車皆是停在昔日永康區公所與警方曾前來繪設後又不知原因而被塗掉的紅線內,距離該紅線痕跡皆已超過30公分,當時紅線畫的位置太寬,讓原告信賴誤以為停車位置並非管制禁止停車處所。原告信賴停車的位置已經在原畫紅線痕跡30公分範圍外而不是管制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既不是故意,也非過失,不符處罰條例主觀要件事實,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皆是停放在復華六街15號建物門口之斜坡上,其車頭靠近該建物門口,車尾則靠近斜坡末端之柏油路面。另參考現場示意圖,可知斜坡末端靠近柏油路面處為水溝蓋之延伸,而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中之「道路附屬排水溝渠」,係由道路主管機關管養維護,而屬於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要屬「道路」範圍無疑。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其車身後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四、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永康分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00668466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街景圖、現場示意圖。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即原告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前半圓弧型水泥斜坡,該斜坡之左(即系爭車輛後輪之左側)、右兩端近柏油路面處,設有水溝蓋,此有採證相片、街景圖在卷可憑(卷第111、115至120、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且為「交岔路口」
(1)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伍、一、(二)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伍、三,道路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如有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伍、一、(二)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2)系爭車輛停放處之水泥斜坡,以該斜坡之左、右兩端水溝蓋,相延伸連接,堪認如附件一所示(卷第142頁)黃虛線外圍為水溝蓋延伸至範圍,依前揭說明,自屬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且依前開認定,即屬「交岔路口」。
2、系爭車輛均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上開採證相片110年8月27日17時45分(卷第115至120頁)、同年9月2日12時45分(卷第124至127頁)、同年9月3日18時11分(卷第128至133頁)、同年9月6日17時30分(卷第134至139頁)與附件一相比對,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各該停放處,均確已逾越至水泥斜坡黃虛線外圍,即屬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上,自違反伍、二之規範,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1、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我國對行政罰責任件之故意過失,一般係援引刑法之規定,即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可採與刑法第
13、14條相同之理解,亦即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惟應予留意者,乃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此種故意與過失之證明,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有不同之要求,此與原本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間即呈一遞層現象相作用。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上開伍、三施行後,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原告有行為故意: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交岔路口依前揭伍、二,即不得停車。又上開車輛停放處係位處原告門前,原告每日進出該處復有停車之需求,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對上開水泥斜坡設置之原因,設置前、後與排水溝相對位置之變化,以及,門前原設有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是否係遭人惡意以黑漆塗抹等情,自知之甚詳,本院認依客觀觀察,堪認原告明確知悉上開停放處係屬道路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乃原告仍停車於上開處所,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依上開伍、四,自應予處罰。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