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李玥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0556、32-BJD442862、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JD452955、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39分許、7月14日19時35分許、8月1日17時35分許、8月9日18時34分許、8月17日16時57分許、8月23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騎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BJD440556、BJD442862、Bl0000000、Bl0000000、BJD452955、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0556、32-BJD442862、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JD452955、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各稱甲、乙、丙、丁、戊、己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甲、丙處分之舉發單原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舉發,經申訴後變更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顯然不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符合被告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下稱系爭補充公告)規定,原告之前亦曾因同樣情形遭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免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在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地範圍,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並經員警當場以量尺測量,顯與系爭公告、系爭補充公告停放之要件不符,已影響行人通行權。且員警到場時,駕駛人未在現場,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函文、採證照片、報案紀錄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22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公告、系爭補充公告、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函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93至205頁、本院卷第23至53、7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⑸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2.經查:⑴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前

騎樓處(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參酌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之規定,騎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乙節,甚為明確。⑵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範圍既屬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並連接道路,自屬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本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系爭公告、系爭補充公告,公告「高雄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依採證照片顯示,甲、丙、丁、戊、己處分之系爭機車均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中間處,距離騎樓地外緣及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均各有一段距離(本院卷第35至39、45至53頁)。乙處分之系爭機車亦係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中間處,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約86公分(本院卷第43頁),均與系爭公告、系爭補充公告所定「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要件不符,顯已妨礙行人通行空間。故原告前揭停放系爭機車所在之騎樓處所,自均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復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遭警舉發當時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均未在場,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

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舉發機關就甲、丙處分之舉發單雖誤載違規條文,惟因舉發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更正正確適用條文,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被告據以裁處,自無原告所指不當之問題。至原告另稱有其他相同情形之違規舉發單經裁處免罰等語,惟該部分依被告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係因舉發法條有誤,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函文為裁處(本院卷第22頁),而其違規情形、舉發狀況與本件未必相同,自亦無法據此即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亦應裁處免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