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22號原 告 徐國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1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南科南路彩虹橋上(北往南)時,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南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2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舉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無法舉證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被告裁處原告,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載明違規之具體事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處理細則第6條、第17條規定,查記車輛牌照與駕駛人身分(人別訊問)為稽查必要條件,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與交通警察人員逕行舉發有別,民眾非警務稽查人員本不具逕行舉發身分,且無法提供駕駛人身分致警務稽查人員無法確定身分而僅能將舉發單寄發汽車所有人,尚難視汽車所有人為駕駛人,顯有瑕疵,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名稱:違規影片)影片時間:2021/11/30 08:13:41~08:13:48南科南路彩虹橋(下稱系爭違規路段)上南往北向,該路段路面繪有雙白實線,區分同向各為2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檢舉車輛同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2021/11/30 08:13:49~08:14: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合先敘明。
㈡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111年1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55785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12100146號函、111年3月25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12101360號函、道路違規照片紀錄表、採證光碟、光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舉發過程
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雖使用「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用語,而未規定具體之違規事實(例如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等),然此乃因法條有限而人事無窮,無法以有限之法條繩無窮之人事,故立法技術上不得不以抽象之文字搭配相關規定,使用法學方法論予以解釋欲應用之法律條文。本院審酌上開規定搭配前揭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已足始駕駛人預測及知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得跨越雙白線,違者即屬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由,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故上開規定既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內容,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理由書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2.又「(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10、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
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處理細則第10條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以上為舉發機關對於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所應遵守之法律規定及查證之事項。本件原告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2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已依照前揭法律程序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就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是以錄影畫面之截圖,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且檢舉人之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而適巧錄得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難謂係刻意營造違規情境置陷於原告,況本件檢舉人既與系爭車輛乃於本件違規時、地始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處罰之理。故原告此部分指謫,亦非可採。
3.末查,關於交通違規事件之稽查舉發,除非駕駛人當場經員警查明身分予以當場舉發,否則不論係員警逕行舉發或依檢舉人之檢舉照片、影片查證違規屬實後所為之舉發,因舉發機關無法於駕駛人違規時具體查明其身分,故立法者基於汽車(含機車)所有人以管理自用車輛之常態,提供他人使用為變態之考量,推定汽機車登記名義之所有人為違規之駕駛人,並制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配套措施,以供汽機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況汽機車所有人虛報第三人為駕駛人而辦理歸責,如經查證屬實,將負偽造文書罪章之刑事責任,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舉發機關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所有人而予舉發及裁決,不僅係依法行政,且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即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所有人)。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及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