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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27號原 告 葉昱廷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27分許,行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臺南市○○區○○○○○道○○○○00號電桿,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2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明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在111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警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未在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取締標誌,只有提出照片,但是照片沒有拍照日期,照片所示的天氣也跟當天天氣有差異。警員躲藏在樹叢舉發違規行為,不是在一般人可以目視的路旁執行勤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係採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取締本件超速違規,而非固定式之固定桿。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係放置在違規地點前方208公尺前空地上執行取締工作。警52取締標誌明顯未遮掩,該標誌上方亦有限速40公里之圓形標誌,設置之位置可使用路人清楚視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⒉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數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

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動式。準此,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觀諸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警52標誌高度及設置位置均於明顯可見之處,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可預見為取締路段,是以本件警52取締標誌之設置要無不法。

⒉系爭車輛行經之上開路段設置之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架設移

動式雷射測速相距208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位置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而天氣於照片中係以顏色亮度顯示,涉及設備光圈及顯色設定,難以照片亮度色彩判斷是否為同一環境。是審酌警52標誌設置照片,與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之周圍背景環境均有護欄、電線桿及樹木,道路寬幅亦相當,足認被告提出之位置圖應屬可採,堪認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架設移動式雷射測速相距208公尺。而採證照片上記載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85.6公尺,加計上開208公尺後,可徵警52標誌距離採證照片中超速行駛之系爭車輛合計為293.6公尺,尚未逾越300公尺。

⒊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2公里,有標記日期之採證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2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