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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原 告 謝樹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60073、78-ZDB360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2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謝佩蓉),先後於國道1號南向303公里(麻豆交流道)、國道1號南向304.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60073、ZDB36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在平面道路時,即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為向檢舉人講理欲跟檢舉人車輛上高速公路,卻遭檢舉人放慢速度不讓原告上高速公路,並一路逼車原告駛上路肩,恰巧原告因車輛油路及煞車故障,亦有行駛路肩伺機暫停檢查之必要,故原告並非有意違規行駛路肩;又原告上高速公路後,為要求檢舉人下車講理而超車檢舉人,不料因油門問題使車輛發生頓挫情況,導致被告誤認原告有驟然減速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裁處,均係出於誤解實情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錄影畫面:【影片名稱:RV-00000000000000-H3V3R國道1號南向國1南麻豆交流道(303K)匝道入口AZK-7181】1、影片時間2021/10/18 10:49:18時系爭違規路段屬高速公路之入口匝道處,前段道路佈設為内、外二車道,以白色虛線為分隔線,以及兩側路肩車道,以白色實線為區分線,此時檢舉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在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在後。2、影片時間2021/10/

18 10:49:2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並加速至與檢舉車輛並行。3、影片時間2021/10/18 10:49:29時進入違規路段之後段,道路佈設則無內、外車道,僅有中間車道與兩側路肩白色實線,系爭車輛橫跨白色虛線與實線之重合處,行駛於最外側路肩。4、影片時間2021/10/18 10:

49:30時系爭車輛持續駛於外側路肩,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並行。5、影片時間2021/10/18 10:49:36時進入高速公路主幹道後,系爭車輛突大幅減速。6、影片時間2021/10/18 10:49:41時系爭車輛右轉至高速公路路肩旁之外側車道行駛。【影片名稱:RV-00000000000000-tk3me國道1號南向國1南麻豆交流道(303K)匝道入口AZK-7181】1、影片時間2021/10/18 10:50:11時系爭違規路段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檢舉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之中線車道出現,向右超越檢舉車輛,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2、影片時間2021/10/18 10:50:

1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後行駛在外側車道,隨即在檢舉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雖均相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另記違規點數2點;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十四、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是以交流道、匝道及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或快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即屬於在高(快)速公路之違規。

4.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立法機關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比較法定最高額,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原告,是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及相應之罰則。又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0元。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規定,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一、二所示之交通違規

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213號函、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為證,且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5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平面道路之內側快車道上(截圖18、截圖29),並變換車道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進入麻豆交流道(截圖19-21、截圖13、截圖31、31);畫面時間:2021/10/18 10:49:31檢舉人車輛前方有輛砂石車,原告車輛擬欲自麻豆交流道匝道路肩超車檢舉人車輛(截圖1),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截圖14-16、截圖33-35),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一所載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又畫面時間:2021/10/18 10:50: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自檢舉人車輛左邊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向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切(截圖3-7),並自畫面時間:2021/10/18 10:50:19時起至10:50:38時止,原告車輛於行進間走走停停,煞車減速,煞車減速(截圖8-11),足認原告於原處分二所載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在附卷可參,故原告上開二項違規行為,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原處分一、二所載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採證光碟之影片內容顯示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原車道上,並未對於原告有何逼車行為,反係原告於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行駛路肩,且數度超車檢舉人車輛後,原告與前方車輛維持相當之距離,於無突然狀況發生之情況下,數次驟然減速,檢舉人若應變不及,實有釀生追撞原告車輛之極高風險,而為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所欲規範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不論出於何種緣由,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均不應以危害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方式要求對方停車或下交流道說理。至於原告是否亦因車輛故障不得不停靠路肩以及因而發生車輛頓挫減速一節,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並未發現原告有下車查看車輛狀況並請求修車廠前來協助或請求救援之行為,反而原告於自認系爭車輛有所故障之情形下,捨道路救援或盡量保持與他車安全距離等合理方式而不為,反數度冒險追車或超車檢舉人車輛再驟然減速,原告所為衡情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至於原告提出之車輛檢修單所記載進廠之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與本案發生時間110年10月18日10時49分許,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且油門與煞車問題均屬於駕駛人對於車輛是否能安全行車所高度重視之車況,一般人一旦發現車輛有該等故障項目,均會盡速維修,原告拖延系爭車輛進廠之時間,實難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即有該等故障問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車輛之驟然減速並非因車輛油門或煞車故障所引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