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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許金蘭 住○○市○○區○○○路00○0號O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00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112年4月10日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跟車在大型車輛後方,無法看到交通號誌,所以在跟車之狀態下闖紅燈,如果貿然停在路中間會很危險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片可見該路口設置有近端積號誌且清晰可辨,且原告違規時之視角應可看見遠端號誌為黃燈,如上大型車影響交通號誌之觀看,更應小心駕駛確認號誌狀態,不應該在不適交通號誌狀態下貿然穿越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

53條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其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修正前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2,7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經查:

⒈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如下:

①畫面時間06:56:18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車道前方有一大型車,此時近端號誌為黃燈。

②畫面時間06:56:19-20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半

個車身於左側車道,半個車身在外側車道,近端號誌為黃燈。

③畫面時間06:56:21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半個車身於左側車道,半個車身在外側車道近端號誌轉為紅燈。

大型車後輪駛離停止線,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內。

④畫面時間06:56:22系爭車輛向前通過停止線,號誌為紅燈,此時亦可見遠端號誌為紅燈。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因對於大型車阻擋視野不知道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云云。惟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前,係與大型車平行,固可能因大型車車高無法窺見近端號誌為黃燈,但原告前方無大型車阻礙其視野,應可見遠端號誌為黃燈,自可預見該路口即將轉換為紅燈。其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轉換,即便遭大型車擋住其觀看交通號誌,原告自應採取其他行車措施,與前方大型車保持相當距離,以便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原告疏未注意,貿然跟車闖越紅燈路口,就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免責。

故被告據此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