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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40號原 告 黃春木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戴龍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 表 人 陳楨筌訴訟代理人 王玉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高市裁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依高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業經被告撤

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5月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1203900號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此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30分、10月2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處(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鐵門、貨櫃屋,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經被告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1日開立高市裁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僅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尚未經徵收,自不得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說明如下:

⑴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允許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該土地依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而系爭土地與四鄰鄰地本均為低窪之農地,周遭並無任何住家與建築;後因緊鄰高雄市○○區○○路○段000巷○○段0000地號上方增建電信局機房,故電信局先行填平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911地號之計畫道路;而因前述計畫道路之鋪設,系爭土地周遭方有住宅分別建成,該住宅之住○○○○○○○○段0000地號之計畫道路通行進出,並未通行於系爭土地。

⑵30餘年前同段0885地號之土地上開設玉川幼兒園,故原告父

親(斯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方於系爭土地緊鄰高雄市湖内區中正路一段261巷之邊界處,將小區塊之低漥農田填高,方便玉川幼兒園之相關人車進出。斯時系爭土地仍為農田,前述填高之範園僅1坪餘之大小。於81年間,因四鄰鄰地均由原本之農地填平改建僅剩系爭土地為低窪農田,故原告父親顧及周邊安全,責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西側加設鐵門,防止他人誤入致生危險。近年來,因四鄰農地均已填平,原告為防積水,方跟進填高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仍持續存在,直至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2972400號函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環保局等機關拆除系爭鐵門為止(實際於111年11月28日拆除)。⑶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土地雖遭列為都市計畫區道路,然依都

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於尚未徵收前,系爭土地自非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被告之答辯顯然無理由。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區道路之所有權人本得就該土地依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系爭土地原即為無法通行之低窪農地,後續原告雖因防免他人危險、防止積水等理由,將系爭土地填高並加設鐵門阻止他人通行,然並未改變系爭土地尚不提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原告加設鐵門、放置貨櫃屋以存放農作用具之行為,自為合法有據。

⑷此外,被告答辯狀中稱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云

云,明顯有違事實。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低窪農田,縱經原告填高,仍架設有鐵門、放置貨櫃屋,故系爭土地自無被告所稱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有數年之情形。

⒉就本件裁罰之過程,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說明如下:

⑴黃明太市議員服務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交通局、環保局等三個單位及被告機關於111年10月18日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此事實被告已於答辯狀中所自認),斯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111年10月18日會勘完當天,被告即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下稱交通違規勸導單)給原告,後更於111年10月20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遞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原告依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規定,於111年11月8日到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當天拒發裁決書給原告,並告訴原告縱無裁決書仍可以繳罰金,原告爰繳納3張罰單的罰鍰共3,600元(按含被告撤銷部分之罰鍰),而該裁決書乃原告提起本訴後,原告方自被告處收到「未附答辯狀」之相關資料,前述之裁決書係作為答辯狀之附件證物附帶送達至原告處(裁決書作成日期為112年2月21日)。

⑵承前所述,顯見本件於處分做成之事實認定過程(即對於系

爭土地之現場會勘),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使原告可表示意見,原處分做成後,就原告之陳述書更拒發裁決書予原告,是被告之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違法,應予撤銷。

⒊另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乃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24日開立

:其後系爭處分則係於10月25日(10月20日舉發之罰單)、31日(10月24日舉發之罰單)送達至原告處所。是可見原告於尚未收到第一次舉發之通知單前,即已受後二次之舉發,如此密集、連續之舉發行為,使原告在尚未知悉自身行為所違犯行政法上義務為何之前,即已被連續舉發,原告連於收到第一次舉發後,即行更正之機會均無,是被告機關之連續舉發行為實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2910400號函(下稱被告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僅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尚未經徵收

,自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惟查,原告陳情系爭土地遭供道路使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於111年10月18日高雄市議員黃明太茄萣務處辦理會勘,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明系爭道路為都市計晝區道路,後續復遭民眾陳情原告擅自架設鐵門及貨櫃占用道路,致路面寬度縮減影響通行,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111年11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1784417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8日函)函復被告旨案地號湖内區武功段0000-0000地號(中正路一段261巷)業經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為都市計晝區道路。再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有數年,且已鋪設瀝青路面,依都市計晝法第51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6條規定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都市計晝區道路應保障用路人道路通行權利,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⒊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貨櫃屋之行為,有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通知單、工務局111年11月8日函、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1至75、121至13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僅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尚未經徵收,且已加設鐵門阻止他人通行,自不得依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道路」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且足以妨礙交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雄院卷第31至35頁、南院卷第59至67頁),原告設置鐵門、貨櫃之地點,地面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土地附近非原告一戶住家,供公眾通行已40年以上等情,有高雄市議員黃明太茄萣服務處111年10月20日高茄太字第1111020002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1年11月22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29724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見南院卷第35至37、117至118頁)。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8日函所示:「地號湖内區武功段0000-0000地號(中正路一段261巷)業經本局建築管理處查明為都市計畫區道路,再查該段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有數年,且上述路段已有鋪設瀝青路面」(見南院卷第69至70頁);又系爭土地所在路段為6公尺以上道路屬高雄市政府公務局權管;該處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負責;該道路鋪設歷時久遠,究屬何單位鋪設,業屬難考;湖內區里民黃順興表示,該段鋪設時間業已逾20年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0644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政府負責路面之改善及養護,並供公眾往來通行,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任何大眾均可任意通行(見南院卷第95頁),故系爭土地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誤。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雄院卷第31至35頁、南院卷第59至67頁),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鐵門,於鐵門關閉時足使公眾無法通行;貨櫃亦佔幾近五成之柏油路面,也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足認原告所為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

⒋原告另主張就本件裁罰之過程,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按違反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於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前之111年10月18日,已將交通違規勸導單黏貼於貨櫃屋門所,並於同日交通違規勸導單黏貼前致電予原告告知「若未改善,將依法舉發」等語(見南院卷第43至51頁、第63頁),足認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電話中亦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舉發通知單上亦合法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及8日、應到案處所為本分局,原告得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原告亦已於同年11月4日提出陳述書予被告,此有原告之陳述書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91至103頁),顯見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認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誤會。

⒌原告又指陳被告連續舉發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告所為已影響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民眾往來行車動線改變,被告乃於111年10月18日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予原告,並電話告知原告(見南院卷第51頁),但原告遲至111年11月28日強制拆除前仍未改善,是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24日開立舉發通知單,難認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