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45號原 告 黃婉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3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原告駕駛之機車已熄火,沒有動力,機車是靜止狀態,沒有駕駛哪來的倒車?原告是推車用腳作為動力,但對方的速度沒有減速,亦無注意前方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受傷嚴重。是對方沒注意到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南
門府前】影片時間2022/06/26 15:51:00~15:51:15影片開始原告自畫面右側往府前路一段前進,隨即靠右停駛於路邊,爾後並未回頭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自以腳踏地方式倒車,致使後方訴外人詹媛茹閃避不及撞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10月4日國道警二字第1110586304號函檢附採證影像光碟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原告倒車時並未回頭注意後方來車,構成前揭處罰要件至明。
㈡復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書函:「…查處
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依據上開函所示,原告之駕駛行為不應以引擎發動為依據,而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本件違規原告以腳往後移動車輛,實屬操控車輛無誤,原告之行為已達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秩序,並危害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雖刪除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2、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5863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7號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案發時原告駕駛之機車已熄火,沒有動力云云;
然按處罰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關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處罰條例第50條並未明定汽車駕駛人倒車行為應以車輛有引擎動力為要件,則觀諸前揭立法意旨,顯見處罰條例第50條所欲處罰之對象係著重於行駛及位處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上之一切車輛。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15:51:07-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向右停靠,暫時臨停於路邊。15:51:10-原告開始以雙腳踏地之方式倒車,此時與其同向路段之車輛均往前行駛,故當時該行相燈號應為綠燈,倒車過程中原告似乎有回頭張望。15:51:11-此時,訴外人詹媛茹之機車開始接近原告機車,原告機車應已在其視線範圍內,惟訴外人並未減速或閃避,持續以等速前行。15:51:13至15-訴外人之機車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雙方均連人帶車倒地。」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且未注意其他來車,致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要件無訛,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是對方沒注意到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原
告云云;然原告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至於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屬民事損害賠償數額相抵扣之問題,與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無關,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