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甲○○ 住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4縣26.7公里處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德入山檢查所警員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3項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當場禁止駕駛。但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放任原告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未通知原告有駕照親友駕駛車輛離開,警員具有保證人地位,卻便宜行事,未考量可能發生危險交通事件,舉發重點應在當場禁駛之行為,所以處分有瑕疵且無法補正,故原處分有錯誤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無照駕駛曾致電父親,期間原告問警員認不認識誰,並稱父親是林園分局的等語。原告通話完畢後才告知身分證訊息,確實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警員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禁駛,但基於交通情形與值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尚不可能強求冒險阻攔原告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就同一違規行為則規定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依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0元。

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截圖照片、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可見原告經攔停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甚明。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即便為禁駛乙節為真,然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應屬觀念通知,縱其填製舉發通知單程序不當,因其非行政處分亦非屬舉發無效之事由。縱認係作成原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禁駛與否要屬認定違規事實後所為之裁處及處置類別,與因違規事實而攔停舉發作成原處分要無影響,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其他無效事由,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