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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50號原 告 林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進入內側車道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經原告聲明不再訴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在111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南市交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以為檢舉人要離開禁行機車的車道,沒想到檢舉人切回來,原告嚇到後才先往來車道切出去,之後切回來順向時因為紅燈所以煞車。系爭車輛車主林○○因此被處罰扣系爭車輛牌照,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1號認原告無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故撤銷對車主之裁決已確定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駛入來車道後切入順向內側車道後旋即煞車,此時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自屬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煞停之違規行為。至臺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41號係處罰車主,與本件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18,000元。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37:58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由雙黃線駛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減速。畫面時間18:38:01-02系爭車輛減速煞車處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約2至3個店面之距離,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可見原告駛入順向內側車道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地面有減速標線之設置,原告必然需煞車減速以便能於前方停止線前停止,是其煞車難認屬非遇突發狀況任意煞車情形。故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