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65號原 告 陳瑞怡 住○○市○○區巷○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7時49分許、111年10月26日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因「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查明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爭道行駛指的是有爭搶車道或人行道,需有實際發生爭搶之情況,非駕駛在人行道上即屬之。系爭車輛行駛在人行道時並無其他行人,沒有爭道之情況發生。而且臺南市政府將停車位設在人行道上,沒有設警語告知駕駛人須下車牽行車輛,員警也沒有先勸告,只因民眾檢舉就開罰,太苛責駕駛人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規劃設置人行道,係基於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安全,並保障行人行的權利,不論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均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鋪設人行道磚,堪認確實屬人行道,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
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駕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等件為憑。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鋪設人行道磚之路段上,確屬行駛在人行道無訛。觀諸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均係規範未依規定行車之行為,是該條第1項所稱之爭道,係泛指各款未依規定行車之情況,不以客觀上確實有兩台以上車輛或行人已經發生爭議為要件。又依規定行駛在所屬車道上要屬當然之理,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者,衡情自會知悉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非車輛通行使用,況處罰條例亦未規定以警示標誌或勸導,為行駛人行道之處罰先行程序。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