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70號原 告 蔡介文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與赤崁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2年1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本來是在該路段等紅燈,綠燈亮時才前往待轉區,警察卻說是闖紅燈,卻未提出證據,原處分應撤銷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111年7月4日陳述稱當時在等紅燈,看到有人右轉,應該是綠燈,因為警察沒有取締他,原告就前進到待轉區等語,與本件起訴時聲稱是綠燈亮才前往待轉區之陳述前後不一。又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採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感官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偵測之。舉發警員當時在民族路2段西往東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舉發警員應能清楚看見違規過程及號誌,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略以:職於路口停等紅燈,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路口後,向前行駛至路口中央處等語。其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原告起訴固主張係綠燈時才行駛至待轉區,然其先前於舉發通知單上係書寫:我不知道這樣闖紅燈,我只停紅燈待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交字第33號卷,下稱33號卷,第18頁),原告嗣後陳述時則稱:當時在等紅燈,看到有人右轉,應是綠燈,因為警察沒有取締他,我前進3公尺處的待轉區等語(見33號卷第29頁)。是依原告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其係看見綠燈亮行駛,而是跟隨其他車輛。又先前之陳述與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且陳述要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原告起訴空言泛指綠燈行駛,要難採信。另紅燈時,凡越過停止線即屬闖越紅燈,不因橫越馬路或待轉而有差異。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