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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77號原 告 夏元慶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訴部分。並請補正請求連帶賠償80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80萬元之請求細目及詳列計算式。惟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主張者,訴之聲明則應更正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