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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戴順發 住○○市○○區○○路0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72.3公里往北機車道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認屬實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在112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銷系爭車輛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是新車,原告不熟駕駛,油門催一下就會跑很快,所以才會使用剎車。原告也都有禮讓後方車輛先通過,不知道檢舉人一直在後方拍攝,沒有要驟然減速的想法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數次,顯見原告有驟然減速的情形,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0元。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畫面時間16:19:57-06:20:06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72

.3往北旁機車道,其正前方為系爭車輛,右前方有另一機車,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又熄滅,與A車約保持平行前行。

⒉畫面時間16:20:07 檢舉人與系爭車輛忽然拉近,此時A車煞車燈亦亮起。

⒊畫面時間16:20:10-20系爭車輛煞車,與A車輛約保持平行前行。

⒋畫面時間16:20:21-28另一機車(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此時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B車自系爭車輛與A車間超車,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

⒌畫面時間16:20:37-50 又一訴外人機車(C車)自畫面右方出現

,原告揮動右手示意,C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此期間亮起又熄滅。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在規範危險駕駛之行為,其中第4款

所稱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均係指行進中車輛車速有異,使其他車輛不及反應而有發生事故之虞者。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剎車行為,惟剎車燈亮時時無明顯減速,且原告均行駛在道路靠左側,亦以手勢示意後車先行通過,要無變換行車方向或減速擋道等有礙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因不熟系爭車輛所以駕駛時使用剎車頻率較高等情,尚屬合理。又上開地點車道寬度非鉅,原告已行駛靠近路側並示意後方車輛先行,足見其可注意且已避免妨礙其他車輛行進,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剎車擋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固有數次剎車行為,惟其車速未因此明顯降低,原告亦讓道使其他車輛先行,是其主張因不熟新車輛操作才會剎車,非故意過失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