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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80號原 告 劉宗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第SK00000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填掣第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1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緩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1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因救護車同向內側車道上有待左轉之車輛擋住救護車與原告間之視線,且救護車尚未接近系爭路口前,原告車輛行車方向為綠燈,車頭已左偏預備左轉進行迴轉,無法如行進中之車輛得以後照鏡及前方視野確定救護車來向或靠路邊停;原告視線亦受車輛A柱影響,僅以車輛最低行進速度注意前方來車。於當日18:04:57開始,原告才發現救護車之來向,並在尚未進入18:04:59原告車輛即已完全煞停,其反應時間幾近於一秒,原告已在盡可能反應時間内,對救護車為相當且有效之避讓行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檔案名稱「8813-E8不讓救護車

(1)」:影片一開始時,系爭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開啟警鳴器,提醒鄰近車輛避讓。畫面時間:2022/04/14

18:04:57處,系爭路口號誌顯示黃燈,一輛白色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迴轉;畫面時間:18:04:58處,該號誌轉變為紅燈,該車輛煞車暫停,其車身佔據路口範圍內側車道之銜接處,阻擋救護車行進路線,使得救護車必須繞行至外側行駛。畫面時間:18:05:02處,可見該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在檔案名稱「8813-E8不讓救護車(2)」之影片中,更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即畫面中之白色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8:04:07〜18:04:08間,持續向前行駛進行迴轉,並於接近18:04:

09時煞車暫停,其車身除佔據系爭路口範圍內側車道外,更已占據部分外側車道之銜接處,使得救護車遭受阻擋,無法直接通行至內側及外側車道,而必須繞行至更外側之機慢車道行駛。

(二)系爭路口號誌至少於畫面時間18:04:55以前,即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自此時起,即應注意圓形黃燈乃警告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須注意車前狀況。況查,於前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當時應可藉由檢視其後照鏡,判斷救護車可能將由其他3個方向進入該系爭路口,此時原告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系爭路口,以低速進行迴轉,有相當高之機率會阻擋救護車行進路線。詎料,原告竟未注意上情,反貿然搶快駛入系爭路口進行迴轉,以至於在前開錄影畫面時間18:04:59處,在系爭路口煞車暫停,而阻擋救護車行進路線。是以,本件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3日竹監企字第1110250272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年8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1019008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386302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卷第51-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裁處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上開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得據以執法,亦得為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可知,18:04:55影片開始,但影片係拍攝車身左側情況,未見同向他車或系爭車輛;18:04:57可以看到救護車同向前方內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停於路口處(下稱A車),原告系爭車輛在A車前方,自對向左轉開始進入系爭路口救護車同向之內側車道;18:04:58開始原告系爭車輛橫向煞停於救護車同向車道,大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前方輪胎之前的車頭部分在中線車道;救護車自18:04:58開始減速向右行駛,此有採證影片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6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參。依勘驗内容可知,原告系爭車輛雖橫停於兩車道,惟原告自對向左轉入系爭路口時,遭A車阻擋視線致無法判斷救護車來向,嗣於18:04:57轉入系爭路口後,見救護車自右側駛至,立即於18:04:58開始煞停,讓救護車通行,足認原告有減速暫停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之行為。

(四)被告雖稱原告應遵行之號誌為黃燈,原告應注意紅燈將至,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原告自對向轉入系爭路口時,遭A車阻擋右側路況,已陳述如前,縱原告於黃燈強行左轉,亦難認原告係為與救護車搶快而為之,自難單憑原告係黃燈入系爭路口,率認原告有擋道之意,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A車阻擋視線,無法判斷救護車來向,於駛入系爭路口後見救護車自右側駛至,隨即煞停禮讓救護車先行,難認其有何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裁處,並非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