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89號原 告 范松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H6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與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BH6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1年9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H60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行進方向為黃燈,原告並無闖紅燈;其要求被告提交錄影影像,被告卻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為由並未提交;又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規定,苟以科學儀器佐證,該科學儀器應為定期檢驗合格之法定度量器,被告未提出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錄得違規行為影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63297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無闖紅燈,且被告未提出檢驗合格之科學儀
器所錄得違規行為影像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1年1月26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執行勤務,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紅燈左轉至忠義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員警發現後便於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將原告攔停並舉發。上開說明有舉發機關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闖紅燈示意圖、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稽;又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故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且當時的天候、視線皆良好,也沒有障礙物遮蔽員警辨識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事,則舉發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之證據並製單舉發,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7至67頁頁),洵堪認定為真。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MGA-6315第SYBH60056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14分18至34秒 原告坐在系爭車輛上遭員警攔查,並向該員警說明略以:那裡剛好沒有綠燈...停下來後就轉進來...就一念之差,沒綠燈不能過來,我就騎過來...等語(截圖編號1)。 16時14分35至46秒 員警問原告是否當時欲沿這條路行駛,原告回應:對,就想說還綠燈,它已經變紅燈後,我就轉彎過來...就一念之差而已...等語,員警表示要注意安全(截圖編號2)。 16時15分05秒至16分13秒 員警表明當場開單舉發,並請原告簽收,原告簽收後即離開現場(截圖編號3至4)。 16時17分18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闖紅燈,且被告未提出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錄得違規行為影像等語,惟查:
⒈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
釋,若據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不符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牴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查,舉發員警鄭育昇於員警概述表所載略以:警員鄭育昇
執行16-18備勤勤務,發現申訴人范松雄駕駛普重機MGA-6315號由健康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紅燈左轉忠義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職發現後於忠義路一段攔停...職發現所攝影檔案一部毀損無法撥放,惟另一部攝影檔案内容申訴人亦坦承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始屬實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附卷可佐(見南院卷第57頁)。又案發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距離系爭地點約72公尺,系爭地點號誌清晰可見,視線亦無障礙物遮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7頁),舉發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原告為警攔停後亦自承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有一念之差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可證明舉發員警舉發無誤。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載明於公文書(即上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從而,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否認,難以採納。
⒊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