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96號原 告 郭春山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8時32分許、110年1月29日8時25分許、110年2月20日8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警員分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900元、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是原告開設之保養廠,屬於私人土地營業場所內,原告維修車輛本可視實際需求安排停車方向,並無固定順行方向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明顯占用道路範圍,與道路垂直停放,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00元;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900元。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輪停放已逾建物滴水線,並超出水泥地至柏油路面上。而該柏油路面為省道台1線範圍,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養護,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112年7月13日回函可考(見臺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卷第143、14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柏油路面部分屬於道路無訛,並非私人廠房內。又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向路面,車尾朝向廠房之方向停車,以與道路垂直方向停放,非依循該道路之順行停放。原告以上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停車規定,而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