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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98號原 告 楊瑞鈺 住○○市○○區○○路○段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光明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舉發單位申訴而未獲置理,再收到裁決書時罰鍰已由900元增加至1,200元。又系爭路口係由2 個T 字路組合而成、且有三個紅綠燈管制,原告所停等處應為285號門前,並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新化郵局門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車速及車行狀況順暢,並無難以操控車輛之情事,詎原告仍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緩1,2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25:27至29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畫面時間15:25:37-42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靠近路邊)出現,超越停止線復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停等,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遇路口紅燈本應停止於停止線,其仍駛越停止線,自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不正確,惟原告係沿中正路行駛而來,紅燈時跨越中正路上停止線停等(見臺灣臺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291號卷,下稱291號卷,第22頁),且佐以所附之採證照片,已可特定違規地點,要無礙於原處分裁處書之效力。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日(見291號卷第13頁),原告係在110年4月29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其復未提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事證,足見原告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前引裁罰基準表罰鍰為1,200元無訛。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