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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04號原 告 張鴻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號借供訴外人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使用懸掛。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33分許因見懸掛系爭車輛牌號之車輛違規停放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槽化線處時,察覺有將系爭車輛牌號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因此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逾應到案期限陳明不服,被告遂在112年3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開立裁決書「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停放在槽化線屬實,但執法過程有疑點,有請市議員服務處協調。執法時使用之器材非警用專屬儀器,也沒有顯示時間。監理單位舉發時間跟警察舉發時間差異太大。且車身號碼單在車身內,警察只是手持拍照。又原告當時人在對面加油,沒有看見警車,地面也沒有留電話。再者警察怎麼確認車籍,這些都要查明有沒有偽造證據。系爭車輛跟OOOO號車輛同款,只是顏色不同而已。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於上開違規停車之時地檢索系爭車輛牌號後發現登記車身顏色為白色,但現場車輛為黑色,顯然與系爭車輛為不同車輛。因無法由開門以外方式查知所有人,遂開啟車門查證,於後備胎室旁地毯發現車身號碼標識單記載OOOOOOOOOOOOOOOOO,對應屬OOOO號車輛,並檢索環保署廢棄車回收系統後始知OOOO號車輛屬於廢棄車輛,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牌照借供OOOO號車輛使用,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

⒊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⒋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4項之移置或扣

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6條之1規定:第85條之3第1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前項開啟車門及查證過程應全程錄影存證。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採證照片及開啟懸掛系爭車輛牌號之OOOO號車輛影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前詞,惟:

⒈懸掛系爭車輛牌號之OOOO號車輛違規停車,舉發單位警員自

得查詢相關資訊舉發,因而察覺系爭車輛與OOOO號車輛顏色明顯不同,要屬常情。是依車輛外觀之採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已足見系爭車輛牌號懸掛於他車之違規情事甚明。

⒉另依前引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應移

置保管及扣繳牌照,然要不能從外觀即知實際違規停放車輛之真實牌號及所有人,是以舉發單位依上引處理細則第16條之1開啟車門查詢車身號碼,於法有據,附此說明。

⒊又牌號係特定車輛使用,以利於行政管理,不因車款相同即

可流用。故依前開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見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之牌號借供OOOO號車輛懸掛,此違規事實亦不因有無事先通知原告或有在地面上留電話而有差異。

⒋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影響其確實有將系爭車輛牌號出借使用之事實。被告據此裁處,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將系爭車輛牌號借供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