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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原 告 柯文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3月1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依照新的酒駕制度,酒測值在0.15mg/l至0.24mg/l間,屬輕微酒駕,依規定處罰1至3萬元,原告這次酒測值為0.21mg/l,應罰1至3萬元,卻被罰9萬元,對此部分不服。(二)原告因工作之需,需要交通工具維持生計,原告願意分期償還罰緩以示負責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之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111年1月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酒駕,酒測值為0.4mg/l,違反酒測規定,原告再於112年4月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21mg/l,10年內違犯第2次,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自112年3月1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1549900號函暨檢送之違規照片、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社會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測得酒精值為0.21mg/l,另原告前於111年1月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得酒精值為0.4mg/l,原告確有酒駕違規之事實,且屬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況,此有違規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卷第75、53、8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適用之法律:

1、上開伍、四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伍、四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及第24條皆已修正,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核僅針對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講習辦法,依伍、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上開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原告既確有上開10年內第2次違反罰條例第35條第1規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即該當上開伍、一、(二)。被告依據伍、一、(二)之規定,即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内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一、(一),自難憑採。

(四)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參、一、(二),核屬執行程序,與本件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