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29號原 告 陳明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代 表 人 潘嘉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當我收到舉發通知單竟然沒有附我車子違規的照片,後來我
去監理站申訴,要求警察局要提供本人違規的證據。後來過三個月警察局才寄信給我說違反法條「56條1項5款」為誤植,應更正為「60條2項3款」;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誤植,應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但也沒有附證據。無論是被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或「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都需要附證據,更何況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⒉當原告到監理站申訴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3個月後才行
文跟我說更改行政處分,舉發通知單上面處罰法條引用錯誤,原告認為不適合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⒊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察開錯單硬要罰,被告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包庇違法開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連帶給付
原告3億5000萬元(見南院卷第69至93頁〈收到答辯狀再主張〉及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
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要開記者會
跟社會大眾道歉(見南院卷第69至93頁〈收到答辯狀再主張〉及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23至24頁)。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追加起訴如上開訴之聲明⒉、⒊,有起訴狀、〈收到答辯狀再主張〉、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南院卷第9至14、69至9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其追加起訴部分之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且要求被告均應道歉,故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全部,應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審酌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併考量原處分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爰將本件移送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