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32號原 告 許慧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3分許、111年10月5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東興公園旁人行道處(下稱系爭人行道),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儀器若未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舉發程序應有瑕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人行道,係為載送子女至後甲國中就學。因為校方及志工人員表示警察機關同意在該處人行道上劃設停車格,供家長停車使用,然後找缺口行至大馬路,原告始行駛在系爭人行道。既然學校已徵得警察機關之許可指引家長行駛方向,警察機關實不應再製單舉發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屬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動態交通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性質上並非須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無須檢視檢舉人所使用設備規格及提出所謂經濟部檢驗證明之必要。依採證相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之系爭人行道在東興公園旁,非屬學校範圍,故縱使原告主張非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49至9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經查: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檢具系爭機車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5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南院卷第49、55、81、87頁)。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又係於該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受理民眾檢舉,自得進一步就該檢舉事證為查證,倘查證屬實即得予以舉發。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
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自採證照片觀之,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另照片場景、光影、色澤等,亦均自然呈現,乃真實保存當時之真實內容所得,並無人為偽、變造之情,難認有造假情事,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機關作為舉發之憑證。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經警員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條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均係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經查:⑴自採證照片觀之(南院卷第81、87頁),均明顯可見原告
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因為校方及志工人員表示警察機關同意在系爭
人行道上劃設停車格,供家長停車使用,然後找缺口行至大馬路,原告始騎車行駛在系爭人行道上等語。惟由前開採證照片觀之,並未見原告行駛之系爭人行道上劃設有停車格。又縱如其所述,附近人行道上劃設有停車格,則於機車停放進入停車格前,或離開停車格後,機車之移動均應以熄火徒步牽引之方式為之,否則倘僅因人行道上繪設有停車格,即容許機車在人行道上恣意行駛,無異失去人行道供行人行走之用意,人行道設置將喪失其功能,無法保障行人安全,亦無法維持交通秩序。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該時係跨坐系爭機車處於騎乘之狀態,顯已影響行人通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