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36號原 告 黄慶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B891498號、78-ZBB8914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78-ZBB891498號、78-ZBB891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月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BB891498號、78-ZBB891499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坦承超速屬實,然超速違規取締有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且儀器測量必存在誤差,如扣除誤差,其超速理應未達60公里以上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106年1月25日起更新適用),國道1號大安溪橋(154K+450)以北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已公告周知多年。測照地點(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前方約7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設置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下稱系爭標誌),足供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又本件測照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自不允許任意加減公差以為評斷行車速度。至原告所謂10公里之寬容值,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然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逾10公里,自無從以前開規定要求免予舉發。原告以高達時速163公里之速度,超過該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舉發機關依此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收清單、入案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舉發機關111年11月30日函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函文、工研院110年11月12日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67至122、12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配合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依行為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則係處罰鍰1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2.經查:⑴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處,距離測速照相

地點(國道1號南向117.6公尺處)約700公尺。又測速照相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50公尺,即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間相距約750公尺(700公尺+50公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及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函文可佐(南院卷第95、99、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可知,該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高速公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⑵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南院卷第95頁),用以採證之雷達測

速儀器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2年7月31日。而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是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有工研院111年7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紀錄表、工研院110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足憑(南院卷第97、105至111、115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且能準確測速之測速儀器。又違規行為地點限速每小時10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可參(南院卷第91頁)。復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8/15、時間:20:42:01、速限:100km/h、車速:163km/h,足認以前揭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採認。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雷達測速儀應有誤差值存在等語。惟本件採證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業如前述。是該雷達測速儀既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標檢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加以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空言主張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實不足採。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係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非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公理以上仍有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原告以該規定主張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60公里等語,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