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41號原 告 伍立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DlNF30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闖紅燈(闖紅燈迴轉)之違規,於同日當場舉發,並於112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DlNF303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經國路上迴轉,避免致對向直行車發生危險,故在紅燈最後幾秒內迴轉。
2.原告未超越行人穿越道,沒有進入系爭路口,不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於經國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在系爭路口迴轉,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發現原告於其行向紅燈號誌之情形下,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由經國路上往市區方向迴轉,遂上前攔查並當場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遭攔停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0:53:35)於系爭路口,此時經國路行向號誌為紅燈。(10:53:37-10:53:40)原告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於經國路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行跨越停止線於路口迴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4頁)、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9、100頁)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佐,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迴轉之事實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參照前揭交通部109年函釋,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所涵蓋之路面即屬於路口,原告騎車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即屬於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詎原告騎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6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