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45號原 告 王佛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被舉發時既無闖紅燈亦無紅燈左轉事實。事實上當天原告有待轉,且舉發員警舉發時並不在系爭路口,而是離系爭路口有數十公尺至百餘公尺遠,根本沒看清原告有待轉,連舉發員警都說「你(即原告)停車待轉處離待轉區太遠」,可見原告有待轉,事實原告停車待轉處就在路旁朝闕宮前,已過鳳松路往鳥松方向第一個交通指示燈及停止線(停止線即在泰吉汽車保修場前,地址為鳳松路238號),距交通指示燈與停止線分別約5公尺、10公尺遠,且待轉至少經過約10秒後鳳松路才轉換紅燈,原告俟八德路轉換綠燈後才起步直行駛入八德路,並無所謂闖紅燈或紅燈左轉情事。事實上該路口為丁字路口且很寬闊,待轉同時有一輛肢障三輪機車騎士也在旁待轉,同時也被攔停舉發,舉發員警卻說不記得了,陳述的真實性非常可疑。(二)微型攝影機為警察執行勤務必備之蒐證裝備,正常來講有密錄器的資料就會先保存起來,舉發員警說沒有保存不合理。(三)本件以舉發員警自述當場目睹之說詞為唯一證據,僅聽一面之詞,豈非球員兼裁判,立場偏頗,既有失公允且不合法律規定,更不符合證據法則,盡失裁決角色及意義。(四)且從舉發員警證詞可以看到證言閃爍情形,又依照罪疑惟輕,事證不明應該為有利被處分人的認定。為了避免舉發警員為了績效濫開罰單,請法院採納原告的主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現場示意圖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26分駕駛817-LYR普重機車,行經鳳山區鳳松路與八德路口遇紅燈不停駛,且直接左轉入八德路,故警方依法舉發。該路口有設置紅綠燈號誌,機車用路人必須兩段式待轉,原告行駛在鳳松路上,駕駛中卻以八德路綠燈為主,故而左轉,顯然為錯誤之駕駛行為,原告遇紅燈不停駛,違規內容屬實」,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訴訟法
(一)第14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第149條第1項:「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6187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
二、次查:
(一)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
1、依伍、四、(一)之立法理由,證人之義務為公法上之義務,故凡服從我國司法權之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皆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是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次依
伍、四、(二),審判長對於有具結義務之證人,於訊問待證事實前,應命其具結,則證人既為具結,自足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
2、另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為無效。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易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本件證人丁證寶固為舉發警員,惟其業到庭為證並具結,且原告亦對證人發問,即已保障當事人對證人之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證人丁證寶於本院之證言,屬法定證據方法,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三)自不可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證人即舉發警員丁證寶於本院證述略以:「(本件當日執行勤務及動向為何?因何目睹本件違規?具體違規事實為何?)當時我是擔服巡邏勤務,印象中是開車,還有一個同仁。我們二人簽完銀行之後就去交通稽查點,即路口,我們當時在鳳山區八德路口,把警車停在如本院卷第41頁標示的位置後就在攔查違規車輛。我當時人站在車尾(如綠色標示),我現在回想我不確定是開車或騎車了,但確實是有交通工具,我是站在交通工具的後端。在那個地點我就看到原告沿著示意圖的動線過來,鳳松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即八德路是綠燈,所以我就攔停原告」、「(原告稱他有先待轉之後等綠燈再前行,有無此情況?)我沒有看到他待轉」、「(當時路口車輛行車狀況是否擁擠?原告進入路口時有無其他車輛同行?本件有無誤判之可能?)當時只有原告一台車左轉,沒有誤判的可能,因為我一直看著那個路口」等語(卷第82頁),並有證人標示位置之現場示意圖可稽(卷第91頁),核與其職務報告(卷第39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自足為認定原告於鳳松路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左轉行為之證據。
2、證人丁證寶就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一)業明確證稱略以:「(原告:當天有沒有說我待轉的地方離待轉區太遠,才執意要跟我開單?)系爭路口是T字路口,如示意圖藍色標示,一般如果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確實有可能待轉的機車會停到咖啡色標示的部份,但當時並不是這種情形,縱然是有咖啡色的情況,因為有疑義我們也不會攔查。而當天我看到原告是直接停都沒停就轉了,而且原告過鳳松路停止線時是紅燈」、「當時已經不是交通尖峰時段,當時不是號誌剛變換的時候,八德路已經是綠燈,車輛在通行了,鳳松路不可能是綠燈」等語(卷第83頁),並有證人標示位置之現場示意圖可稽(卷第93頁),即並無原告所主張在路旁朝闕宮前待轉之情形。參酌上開證人丁證寶所述及現場示意圖(卷第41)、原告所附現場相片(高雄地院卷第23頁),警員攔查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同係於該路口,且是時路口並無其他特殊路況及車流,衡情警員自應得以分辨系爭路口燈號燈色之變化,又原告行車方向亦僅有原告一輛機車闖越停止線左轉,朝舉發員警方向駛來,依上開舉發情狀客觀觀察,舉發警員確應無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
3、綜上,依上開證據,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之行為,原告主張要不可採,原告顯已違反前揭
伍、二、三規定,所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闖紅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