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73號原 告 黃雅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911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苓雅區三多三路、中山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4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911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是綠燈直行,僅注意前方車輛打右轉燈,因救護車自左側過來,左方車輛擋住原告視線,原告加速超前時始發現救護車,反應不及。待原告將系爭車輛煞停時已超越救護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聽見救護車警鳴器高頻音,由畫面左側出現並鳴按喇叭,原告尚有足夠空間即時進行減速避讓,卻未有避讓動作,逕予通過路口,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4:50:22-14:50:25)檢舉人車輛停等於系爭路口,三多三路往三多四路之行向為綠燈號誌,陸續有車輛通過。(14:50:26)救護車警鳴器高頻音響起。(14:50:29)救護車於畫面左邊出現,救護車上有閃燈號,自中山二路行駛而來,進入路口,並長按喇叭。(14:50:30-14:50:3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方出現,前行通過系爭路口,煞車燈亮起。救護車減速煞停,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復前行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0、73至76頁)。是依勘驗所見,可知救護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已鳴笛、閃燈號示警,並於進入系爭路口時長按喇叭警示,一般正常聽力之人應無不能聽聞、辨識之情。復依原告自陳:中山路上來車停等時,我就有聽到救護車聲音,但聲音較小聲,不知道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徵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即已有聽見救護車之警號,倘其無法確認救護車行向,進入系爭路口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未減速暫停,持續前行,之後縱有短暫煞車燈亮起,但已逼近救護車,救護車只得減速煞停,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前行。可見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2.原告行近交岔路口,聽聞救護車警號,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煞停、避讓,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其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足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原處分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將救護車誤載為消防車,為行政處分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被告依職權更正,有被告112年12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79頁)可佐,自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