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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76號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沛瀅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2F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黃宏琪駕駛在安北路155-2號,因「載運水泥半成品,載重60,390kg,核重43,000kg,超載17,390kg」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未提出陳述,逕向被告聲請裁決,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取締超載,警局必須提供地磅之中央標準局認證資料,倘若警方取締所使用地磅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該取締磅單上之重量是否與車上貨物之實際重量相符全部均有疑義,該過磅資料即不能作為取締之證據,必須撤銷罰單;又倘若該地磅認證資料僅有50公噸,僅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裁罰,超過認證重量部分不能處罰。基此,本件警方押磅取締之地磅並不知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驗證的重量為何?警方均未提供,顯見該罰單上面的重量是否與車上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此外,自報載不法集團勾結貨櫃車司機、高雄港地磅站員工劫取破百噸貴金屬鎳生鐵一事,可知地磅站秤重之公正性非無可疑,且非冰山一角,舉發機關於證明地磅站過磅之公正性前,被告不應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

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其所連結之10-2F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僅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而非舉發機關誤植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合先敘明。

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

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建元地磅站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吉祥、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最大秤量:80公噸、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1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1年12月2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0.39公噸,而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80公噸),本件正確之聯結總重量應為35公噸,而超載噸數為25.39公噸(計算式:60.39-35=25.39),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88,000元(計算式:10,000元+26×3,000=88,000),始為正確。然被告依舉發機關登載之舉發資料裁處原告「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告乃予維持原裁決處分,其核定之裁罰「金額」未高於初次裁罰金額,亦低於正確金額,自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駕駛而有事實概要欄所載

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005300號函、執勤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0.39公噸,而系爭曳

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載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35公噸(本院卷第39至41頁) ,依前揭法規說明,本件應以總聯結重量較小之系爭半拖車總重35公噸為計算依據,認定系爭車輛超載25.39公噸(計算式:60.39-35=25.39),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88,000元(計算式:10,000元+26×3,000=88,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告依舉發機關登載之舉發資料誤裁處原告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雖與前揭依法應裁處罰鍰金額不符,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之裁罰「金額」低於正確金額,雖屬有誤,然本院亦無庸撤銷原處分,而使行政機關更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

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吉祥、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最大秤量:80公噸、檢定合格單號碼:

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1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1年12月2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最大秤量足以秤量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之總重60.39公噸,是以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舉發警員以系爭車輛過磅影像之過磅單予以舉發,係屬可採。原告主張過磅之地秤未經合格檢驗及秤重噸數不足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車輛超載雖達26公噸(超重25.39公噸,未逾1公噸者以1公噸計數),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6,000元(10,000元+〈18公噸×2,000元/公噸〉=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雖屬有誤,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毋庸撤銷原處分,使被告為加重裁罰金額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