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79號原 告 吳俊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緩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8日前繳納、繳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察未開車未鳴笛也無吹哨,原告並不知道要稽查,是回去早餐店的老闆說「警察好像在叫原告」,原告又騎車去派出所說明,表明原告紅燈右轉已經開單也已經繳費,但是原告沒有拒絕稽查逃逸,不然原告也不會再去派出所,警察不該這樣亂開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是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對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未配合停車受檢,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原告主張案發後自行前往派出所,並非逃逸拒檢。惟原告當場並無不能知悉員警攔停之情事,則原告案發後縱然復行駛返,無論其動機為何,至多僅屬交通違規行為已結束後,事後面對違章裁罰之態度問題,於本件拒檢逃逸交通違規行為已成立之事實無礙,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亦非可採。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三)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72637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基礎事實:原告於下述警員攔停前,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此有截圖可稽(卷第87頁,即時間09:37:39),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9:44:32前原告與警員就未戴安全帽違規事件爭執,原告不斷重複這不是多大條的事件等。原告於09:44:32處簽收舉發單。09:44:38原告騎乘機車起駛,仍不斷陳述略以:又不是多大條的事情。09:44:41-43秒,原告行經進入該路口,警員稱:「先生你闖紅燈喔!」,原告並回頭望向警方(截圖附卷,編號1),09:
44:46警員稱:「你給我停下來。」(截圖附卷,編號2)09:4
4:48警員稱「跟你說停下來了喔。」(截圖附卷,編號3)09:
44:48-51警員稱:「你紅燈右轉喔!我現在依法告發喔!我跟你講了喔!」,原告仍逕自駛離。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4、79至83頁)。堪認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於警員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實施攔檢,惟未配合停車受檢,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2、原告符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伍、一、(二)(三),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與執行稽查之義務,核原告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卻未配合員警指示於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原告即有不服從指揮與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伍、一、
(一)之處罰要件。
3、主觀責任條件:
(1)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我國對行政罰責任件之故意過失,一般係援引刑法之規定,即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可採與刑法第
13、14條相同之理解,亦即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惟應予留意者,乃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此種故意與過失之證明,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有不同之要求,此與原本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間即呈一遞層現象相作用。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上開伍、三施行後,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交岔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往來人車不多,員警上開喊話語句簡潔,聲音清晰,現場未有干擾之雜音,且原告於駛入交岔路口後,亦有停車回頭望向員警,於警員上開數次喊話攔停時,雙方距離甚近,此有上開截圖可稽(卷第79至83頁),堪認原告自得聽聞員警對其喊話即指示攔停之話語,乃原告前既甫因未配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後,不斷與員警爭辯,心思紊亂,竟忽視警員對其再次違規所為之攔停,原告對其逕自離去致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告具行為故意甚明,依上開伍、二,自應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