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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83號原 告 李正廉 住○○市○○區○○路000○0號六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承德路四段與後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是按照號誌,等待對向來車通行後,確認無車才迴轉,卻遭警攔停。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往南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迴轉往承德路四段北向車道,員警向前攔查。是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迴轉,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態樣。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5月23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態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情形,處罰鍰4,0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9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最外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迴轉往北,而當時系爭路口往南號誌已變成紅燈,員警遂上前攔查並當場舉發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0:28:43-10:29:01)員警車輛於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停等紅燈,承德路四段南向之號誌為綠燈狀態,該行向行人號誌亦為綠燈狀態。(10:29:02-10:29:03)承德路四段行向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10:29:04-10:29:13)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已超越承德路四段停止線,緩速往南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0:29:13-10:29:19)系爭車輛仍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10:29:20-10:29:23)畫面可見後港街行人號誌為綠燈狀態,行人起步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自承德路四段迴轉往承德路四段北向,員警上前攔停原告。(10:29:24-10:29:41)承德路南向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持續迴轉,前方有一群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0:29:42-10:31:07)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於該路口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67至71頁),與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向示意圖為佐(本院卷第43、45頁)。是原告於系爭路口欲迴轉,本應依循其行向即承德路四段之燈光號誌,卻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行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逕行迴轉,已足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擦撞之危險,其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而依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遭遮蔽之情,以一般駕駛人之視線觀之,並無不能注意看見之情事,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闖越路口。詎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竟貿然跨越停止線,行至系爭路口後逕行迴轉往承德路四段北向車道行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