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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87號原 告 李浩毅 住○○縣○○鄉○○村○○街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7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中正高速西路口路段,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在112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欲進入高速公路自然需行駛閘道,原告須經高速公路才能將載運貨物送達目的地,該路段禁駛不合理限制人民權利,侵害原告工作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雄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發布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線及時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段為上午7時至9時禁止通行路段屬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

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駕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900元。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至中正高速公路西側路口經警員當場攔停,原告經警員詢問有無通行證時表示沒有等節,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7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043868201號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係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而來,此見上開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及公告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75至107頁),足見公告制定係基於法律授權而來,自可做為規範之依據。再由上開公告可見中正1、2路(中正交流道至民族2路)於週一至五7時至9時及17時至19時為禁止行駛路段,其餘時段可通行(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車輛不得行駛高雄市中正1、2路(中正交流道至民族2路),自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載運貨物可行駛路線眾多,非必行經高速公路,況原告亦可選擇在可通行時段行駛,要無礙於原告工作權。原告主張上情,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

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引規定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