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89號原 告 王永昌 住○○縣○○鄉○○路00巷0弄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58分許,駕駛牌號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市道178甲線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所在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攔停,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就上開未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下稱甲處分)。就上開貨物滲漏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固經警員指揮過磅,惟攔停前往過磅站前原告紀錄該時里程數5965.8公里,駛至過磅站時里程數為5970.9公里,相距為5.1公里,已逾5公里,原告自得拒絕過磅,警員卻認原告有逃磅行為甚不合理,且逃磅裁罰 90,000元也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另系爭車輛裝載砂石,係滲漏水,不是滲漏砂石,警員認原告有滲漏貨物而裁罰不合法等詞。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員攔查地點距離178甲線6公里約100至200公尺間,宏遠興業地磅站則在178甲線1公里處,兩處相距約4.8 公里,尚在5公里內,原告拒絕過磅自屬逃磅。又倘裝載易滲漏之貨物本應裝置妥當。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沿途滲水,要屬滲漏貨物,甲處分及乙處分均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照立法意旨稱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時點,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本件訴訟裁判時亦屬裁處時。

⒉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⒊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裝

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⒋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第29條之2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均各記違規點數2點。是以修正前後違規記點均為2點,依據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⒌本件裁判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9,000元。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照片、舉發通知單及甲處分與乙處分裁決書為憑。經查:

⒈甲處分部分:

①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21:49系爭車輛停止

於施工處前方,左前方有一綠色告示牌。畫面時間19:21:54員警下車攔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②系爭車輛攔停地點左側有之施工告示牌位於約178甲線6公里

至5公里間,靠近6公里處。而宏遠興業地磅站係在178甲線1公里處,有街景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7頁)。

足見系爭車輛受攔停指揮過磅地點係在178甲線5點多公里處,接近但尚未逾6公里處。是其與位於178甲線1公里處之宏遠興業地磅站至多僅5公里,故兩地相距之客觀地理位置尚在5公里內。

③原告雖提出顯示5965.8公里及5970.9公里之儀表板照片為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交字第158號卷,下稱158號卷,第24頁)。然車輛儀表板顯示之公里數計算原理為輪胎轉數乘以輪胎周長,且凡系爭車輛在行駛狀態,縱實際上無地理距離之變更,亦會因停車轉向、迴轉或倒車等行為均計入儀表板公里數內。系爭車輛於上開採證影片中確有倒車聲響起,此見勘驗筆錄甚明。且亦會因欲停妥車輛而有移動之行駛,其儀表板顯示之公里數自包含上開系爭車輛移動距離,故原告提出之儀表板公里數照片,不足以證明攔停地點至宏遠興業地磅站間地理上實際距離已逾5公里。

④又依照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

旨略為「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6,906件。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可見立法者已將違規超載超重與拒絕過磅之違規情節等併同考量,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⑤綜上,系爭車輛受欄停地點至宏遠興業地磅站地理上距離未

逾5公里,原告拒絕過磅非屬有據,被告認原告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裁決甲處分,自無違誤。

⒉乙處分部分:

①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20:43-54系爭車輛正

在滲漏液體,其車體下方及其行駛經過之處均有濕漉痕跡(兩旁路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②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

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是故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進時沿途滲漏水,致行經過之道路路面濕滑,且砂石通常均含有細砂、粉等成分,確足以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並造成道路環境之污染,要不能以其所載貨物本體為砂石而謂滲漏之砂石水非屬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範防止滲漏之標的。

③綜上,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滴落之水致路面濕滑,又其通常含

有細砂、粉成分造成道路環境污染,則被告認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據此裁決乙處分,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引規定裁決甲處分及乙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