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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蔡明哲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竹楠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復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的立法意旨是在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原告當時是行駛在直行車道,到路口欲左轉,因車多無法完成左轉,所以減速,沒有被告據以裁處之違規行為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未依車道行駛驟然減速係與後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原告突然減速導致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超出一般用路人對行車路線之合理期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見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經當庭履勘上開採證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

⒈畫面時間07:54:51-07:54:52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水管路外快車道西向東直行,左側車道車流多。

⒉畫面時間07:54:5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煞車燈亮減速,可見地面繪設白色直行箭頭。

⒊畫面時間07:54:56 系爭車輛煞停,後車與之發生追撞後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直行。

是由上開勘驗筆錄足見原告係行駛在直行車道,倘其欲左轉行駛,應提早駛入左轉車道,如因車流量較大無法變換至左轉車道,亦應遵守標誌標線先行直行,再由其他行車路徑至其目的地點。是其個人主觀上為方便等待左轉而減速,非屬突發狀況。再者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礙直行,益徵無其他突發狀況足使原告減速。後方車輛又因原告減速煞停不及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據此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