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原 告 林神洲 住○○市○區○○里○○○路○段00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2年7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臉孔,遑論是否繫上安全帶。被告使用放大採證調整亮度/對比之圖片顯已另行加工,應予排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前座乘客右肩及胸前均未見安全帶痕跡,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有加工應舉證,況且被告未加工該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1人處罰緩3,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臉部經加工云云,惟臉部會因擋風玻璃傾斜角度與拍攝角度等各項因素未全然清晰,但臉部非安全帶應繫之位置,辨識臉部與否不妨礙臉部以外之上半身有無繫安全帶之判斷。觀諸該採證照片未放大特寫之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紅色系上衣,與安全帶之黑色應屬強烈對比,而自該照片僅見前座乘客雙手交疊置於胸下腰上,其肩膀處及上半身全未見黑色安全帶蹤跡,其上衣及手部亦無加工變造之色塊或痕跡等不自然現象,故採證照片所示應已呈現該時客觀情狀,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行經上開路段時確實未繫安全帶,被告據此裁處,自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駕駛人即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