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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陳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60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以掌電字第BHTA60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A6097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無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之攔查舉發與事實不合。且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大華派出所警員黃鈺傑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警製職務報告)、密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卷第47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

(東向西)時,未戴安全帽,且於有行車管制號誌處闖紅燈,經警上前攔查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橋院卷第57頁)。復經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時44分19秒)原告騎稱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沿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內側車道直行,員警騎乘機車在後跟隨。(畫面時間11時44分20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內側車道直行,畫面顯示上方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11時44分28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長庚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後,直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畫面顯示上方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11時44分39秒)原告已迴轉完成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等,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橋院卷第90、91、77至85頁),核與警製職務報告之記載相符,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