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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陳旭騰即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路○○○○○○○○○○號誌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陳述不服,經復查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遂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原告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8號受理在案,被告重新審查後為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但舉發違反法條誤植,故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撤銷甲處分,另於112年6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改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已繳納600元,尚欠3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錯誤自行撤銷甲處分,又加重作成乙處分,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乙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至九曲路237巷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未停車繼續行駛超過停止線,尚未到達中線時,警員立即指揮原告靠停路邊製單告發,因原告尚未通過該路段,故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規定行駛」舉發,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事實無誤,因法條誤植故被告自得隨時更正之,被告因此撤銷甲處分另為乙處分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裁判即揭示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另62年判字第298號意旨為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然該裁判意旨與前述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裁判意旨已有不符,且增加現行法所無之要件,自難謂合於現行法制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甲處分及乙

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甲、乙處分所據之違規事實時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九曲路直行經九曲路237巷口時,該路口為紅燈,原告未停車繼續行駛且已超過停止線尚未達中線,警員旋即指揮停靠路邊舉發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辯稱本件舉發事實無誤係法條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係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依上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認於撤銷原處分後亦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甲處分係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處分則係處原告罰鍰900元。是被告更正適用法規重為作成乙處分時,就違規罰鍰部分處以顯較甲處分更不利益。揆諸前引意旨,乙處分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難謂適法。

六、依上所述,被告撤銷甲處分後,基於同一違規事實另裁處乙處分,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