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01號原 告 阮怡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巷道○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樂派出所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自宅門口前鐵架棚下,該停放位置自82年以前即有在使用,並於100年3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地點前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老古石段23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
此處既為國家有償租用給私人使用,自然不可視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亦非適用處罰條例之範疇。原告有自由使用此區域之權利,包括停放車輛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巷道前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11月14日函查復業經本建築線指定在案,係屬現有巷道,爰由被告於路口轉角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可知系爭巷道業已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無誤。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30日、同年9月29日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為工務局委託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範圍,該路段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則依實際使用現況於系爭巷道劃設紅實線,並無違誤。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續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巷道業已劃設為現有巷道,並作為大眾通行道路之用。系爭巷道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既清楚可辨,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應知曉劃設紅實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簽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原告所承租該國有基地僅能放置鐵架棚並併同毗鄰之主體建物之使用,而非將該國有基地進行違法停車占用之行為。若擅自占用國有基地停放私人車輛,妨害行經該巷道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公共安全之公益性,該使用即與法令有所悖離。倘原告認為系爭巷道之紅實線劃設失當,自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線之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停車工程科110年11月24日便簽、都發局103年11月14日函文、工務局110年11月30日函文、同年9月29日函文、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69至109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⑷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
款第2目:「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二、交通局:……(二)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
」。
2.經查:⑴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巷道上鋪有人行地磚鋪面,為可供
通行之道路,巷道旁繪設有紅色實線標線,系爭車輛則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南院卷第91至95頁)。而系爭巷道前業經建築線指定為現有巷道,由被告於路口轉角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依據都發局建置之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顯示,系爭土地屬於現有巷道範圍,該處人行地磚鋪面為工務局委託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範圍等節,有被告停車工程科110年11月24日便簽、都發局103年11月14日函文、工務局110年9月29日、同年11月30日函文附卷可佐(南院卷第83至85、89頁)。是系爭地點前鋪設有人行地磚鋪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現有巷道範圍,屬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乙節,甚為明確。
⑵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
屬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於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並未區分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已足,並不因巷道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再者,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標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故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清楚劃設有紅色實線,則紅色實線內外側自均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高子凱固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可佐(南院卷第35頁),然此僅為私法上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既屬於現有巷道範圍,被告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而於其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因此限制原告使用該土地停車之權利,然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倘原告認為該處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而非逕以其已為租用土地而執為不遵守標線之理由。
(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現有巷道範圍,其旁劃設有紅實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業如前述。是依前揭交通法規,即不得於系爭地點前停車。自採證照片觀之,員警於現場蒐證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且駕駛人並未在場,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員警自得逕行舉發。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