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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09號原 告 吳美均 住○○市○○區○○里○○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民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2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載母親前往嘉義縣雙福寶長照機構探視長輩,行經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燈桿距離路口很遠,致原告誤認該交通號誌有指示向左轉燈號,始逕為左轉;而且該路口號誌設置有問題,沒有朝向原告行駛方向,原告誤以為其他行車方向之號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路口號誌設置情形足供駕駛人辨認,並無視線遭受阻擋之虞。而原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仍為左轉,顯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2,7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駕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

書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39:14路口近端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02:39:1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向路口行駛。畫面時間02:39:22至30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左轉,號誌此期間仍為紅燈。足見原告確實係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左轉彎。

㈢上開路口近端、遠端交通號誌設立都是3燈號,無誤認有左轉

箭頭綠燈之可能。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視距良好無阻礙,交通號誌架高直立、無歪斜、直面面對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並無原告所稱誤認是其他行車方向燈號之情事。衡情應能注意該處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縱非故意亦係疏未注意駛越停止線左轉,足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