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17號原 告 吳淑芸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54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03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UD254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駕駛人蔡宗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月5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2544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車道邊線內,側邊所停放之機車非停放於車道上,與併排停車之規定不符,且於深夜時間並無妨礙他人交通或車輛進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無畫設紅、黃或路面邊線,且於人行道(騎樓)旁已有機車停放於鋪設柏油路之慢車道上,而系爭車輛亦停放於該機車順向左側之慢車道上,兩者皆屬車道上停車行為,系爭車輛係屬人行道(騎樓)旁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且非屬「臨時停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另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關於深夜停車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
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增訂「併排
停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斯時該條項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45頁參照)。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2項加重處罰。換言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併排停車,於車輛有併排之情形,占用車道造成車道可使用之寬度縮減,致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加劇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之危害,即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1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1445100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未劃設紅、黃線或路面邊線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側則有1機車突出於路面外側邊緣之水泥地部分,停放於鋪設柏油路之慢車道上,該機車與系爭車輛呈垂直方向停放。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進而縮減該路段之車道使用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屬「併排停車」,該併排停車行為業已增加往來車輛及行人之用路風險,足徵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右側所停放之機車非停放於車道
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右側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係屬慢車道,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無疑。至原告主張深夜時間並無妨礙他人交通或車輛進出之情形云云,惟駕駛人有併排停車致生危險即該當處罰要件,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則其前揭所為主張,俱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