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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29號原 告 鄒昀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復查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依標示、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證明,當時原告是要轉進北平一街,不知道那裡要兩段式左轉不能直接轉彎。而且當時警員也沒有開啟警笛或按鳴喇叭,也不是直接站在原告前面,該時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吵雜,原告戴全罩安全帽聽不到,不知道是在攔停,雖然有看到警察揮手,但原告以為是要原告趕快通過,原告載小孩沒有逃逸的意思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後隨即大聲告知原告不能這樣轉彎,並告知原告靠邊,但原告仍駕車離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0,000元。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8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為憑。經查:

⒈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35:55系爭車輛停等於北

平一街與自由一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此時北平一街號誌轉為綠燈。畫面時間18:35:57-18:36:06 系爭車輛左轉往北平一街方向。畫面時間18:36:07-13 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中央白色虛線,期間員警:「小姐不是這樣騎吧,怎麼會這樣騎車咧」。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前方,原告視線轉向員警方向。畫面時間18:36:14-17員警:「來,靠邊、靠邊、靠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⒉由上開影片可見原告逕自轉彎,未依該路口標誌駛至待轉區

到順向車道再行轉彎,要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復可見於原告未依規定轉彎過程中,員警告知行進中之原告不是這樣騎車,並要求原告靠邊,原告仍駛離現場等情。上開影片畫面中固可見車流量非微,但原告行駛方向明顯與其他駕駛人不同,員警面往原告正面方向說話,咬字清楚音量非小,要無錯認員警係與他人對話之虞。又原告配戴之安全帽係護面鏡半罩式安全帽,非包覆至下巴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安全帽構造非極密合與外界聲量隔絕之設計,是以配戴安全帽時對於外界聲音仍會具有相當感知,原告應可知悉警員係與其對話內容。原告亦自陳有見員警揮手(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原告行進中確有注意到員警舉止,衡情原告應可知員警係要求其靠邊。而攔停本不以使用警笛為必要,得傳達攔停意思已足。則原告主張其不知遭警員攔停云云,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其行車方向與警員相對位置暨員警說話音量及揮手示意等行為,原告應可知悉注意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仍駛離上開地點,難認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開採證影片已足呈現當時客觀情況,無再行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傳訊員警為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