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原 告 洪忍吉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 與朝仁路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在112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1號受理在案,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原處分,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在112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朝仁路內側車道是有左轉號誌,原告是要在朝仁路的下個路口左轉,所以在經過朝仁路前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朝仁路那邊有很多左轉車,並有左轉號誌燈,所以原告接近朝仁路口前就會打方向燈,等經過朝仁路開始慢慢切過去內側車道。原告經過朝仁路後暫停是因為後車有按喇叭,原告以為有發生碰撞才暫停,之後看後照鏡沒有發生事故,就繼續行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前並無其他車況,詎其行駛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迫使他車讓道,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0元。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據。經
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0:16-27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左轉方向燈亮。畫面時間17:50:28-37 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持續亮啟經過路口,其左側車輪跨越白虛線,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偏左缓行。畫面時間17:50:38起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亮啟,於内車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煞停(見本院卷第78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乙節。惟系爭車輛於接近朝仁路口前及至採證影片結束時,左轉方向燈均持續亮啟,且進入與朝仁路交岔路口時緩慢向左行駛,顯見系爭車輛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非以急駛急煞之駕駛行為靠近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故原告主張其為變換車道,非欲與檢舉人爭道而迫使其讓道等語,要屬合理,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非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有憑,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