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48號原 告 蔡珮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7日裁字第82-BUD2459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121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月20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245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4月7日開立裁字第82-BUD245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停放處「非紅線」,原告停放機車位置,距已劃設的轉
彎紅線離數公尺遠,且實地測也已遠離十公尺,民眾因信賴地上已畫設紅線,並未將機車停於紅線且遠離紅線,竟因為交通單位少畫幾尺紅線,使民眾陷於誤認已非紅線區而停放,加上餐飲店闆娘熱情招呼,稱店前招牌旁可停放機車(因老闆餐飲大招牌長年置於路邊也未曾被告知違規),當地居民都長期信賴該處為合法停放空間,路過消費民眾更無法預知有違規被開罰的可能。
㈡猶記當日至餐飲店消費飲料時,不知警察為何站馬路對面,
警察(不確定是義警或警察)如見民眾違規不立刻告知禁停,反而像守株待兔的立於對面偷拍照,也未公告該路段有禁停取締拍照。若警方認為鼓山二路121巷為重要路口,10公尺內亂停有礙交通,警方應進行交通管制與取締公告,而非胸前掛相機站對面不告知(未劃紅線也不能停),豈有店家招牌長年林立道路可以,消費民眾臨停機車禁止且開罰之理。
㈢又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但鼓
山路及其他即便有紅綠燈及斑馬線路口2公尺內,皆常有路邊機車、汽車停車格,顯然法規(10公尺內禁停)與交通局所繪製停車格(路口停止線2~3公尺旁就畫車格)位置不符。一般民眾更無法了解交通法規「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10公尺內究竟從何處起算?或止於何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同條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及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可
見,原告於案發當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二路/鼓山二路121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該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及行人穿越道(即系爭違規地點),該處顯然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段,故依據前開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路段。此外,於前揭影片中,雖無法判斷原告停車時間之久暫及停車之目的,但可見系爭機車未行駛,故應屬於「臨時停車」或「停車」狀態,是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前開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甚明。又,本所依現有事證,雖尚難以判斷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惟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係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含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停車」,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故被告以較有利於原告之前者規定,復參酌舉發單位員警本於職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罰則較輕之臨時停車而為裁處,應屬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七)亦同本旨,可資參照)。
㈢再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原告因停放處非紅線,本
人停放機車位置距轉彎紅線離數公尺遠,因交通單位少劃幾尺紅線,使民眾誤認已非紅線區而停放...」一節,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況且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係屬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旁,此處本就屬不許停車之道路範疇,故與有無設紅、黃線無涉。
㈣末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但鼓山路及其他即便
有紅綠燈及斑馬線路口2公尺內,皆常畫置路邊機車、汽車停車格,顯然法規(10公尺禁停)與交通局所繪製停車格(路口停止線2~3公尺旁就畫車格)位置不符,一般民眾更無法了解交通法規...」一節,依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處罰條例第90條之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交岔路口以禁止停車為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故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停放於高雄市鼓山二路/鼓山二路121巷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處未劃設停車格係屬不許臨時停車之處所,故此地點本就不能隨意停車,原告此舉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採證影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0808200號、112年8月1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832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51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並無畫設紅線云云;然依前開第㈠項條文內容
可知,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違反者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予以處罰。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5頁駕籍資料),理應知悉相關交通法規並確實遵守該等法規規定,自不得單憑個人主觀意志而為反於法規之行為。況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原告又主張員警立於對面偷拍照,也未公告該路段有禁停取
締拍照云云;然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員查證後所依法舉發之事件;又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是本件檢舉及採證過程核屬適法,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鼓山路及其他即便有紅綠燈及斑馬線路口2公尺內
,皆常有路邊機車、汽車停車格云云;然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可知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道路原則上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例外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始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供機車停放,且該處復鄰近行人穿越道,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該處,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客觀上亦足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故原告主張前開情詞,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各項主張均難以憑採。本件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