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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張駿瑋(原名林駿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9時59分許,10月9日17時27分許、10月9日20時36分許、10月10日20時42分許、10月15日11時5分許、15時7分許、20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慶118號對面人行道(YOU-Bike停放區)(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業經更正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以苗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

000、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2年1月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剛去苗栗不熟悉,且人不舒服,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未注意為違規處。於同年月8日回高雄看牙醫,同年10月9日早上確診,通報後居隔至10月17日,因訴外人即車主本人劉月蕾在家照料原告,兩人皆無法前往移車,所以連續遭開罰7張罰單,並非故意不移車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在YOU-Bike之自行車停放區內,該位置並標註禁停機車,影響自行車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將系爭機車於前揭7個時段,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遭員警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及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舉發限制範圍,連續舉發及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罰及比例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1年12月23日函、111年11月22日函、GOOGLE地圖及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卷第47至13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⑷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2.經查:⑴依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照片(橋院卷第49、73、127頁

),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在標註有「YOU-Bike臨時停放區」、「禁停機車」文字之停車格內,原告理應知悉該處禁止停放機車,並有遵守之義務。詎原告竟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系爭機車處於熄火狀態,原告並未在系爭機車旁,故原告顯有系爭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員警於蒐證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員警分別於前揭7個時段,每次間隔2小時以上或相隔幾日至系爭地點查看,均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並未移置,且駕駛人不在場,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通知書為佐(下稱居隔通知書,橋院卷第135頁)。然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既已清楚標明「YOU-Bike臨時停放區」、「禁停機車」文字,原告理應知悉該處禁止停放機車,且有遵守之義務,卻未為遵守,縱認其因疏忽未注意而非故意違規,依前揭說明,亦推定其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再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7日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居隔通知書之期間則為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亦即原告係於遭居隔3日前,即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故其遭舉發乃因其自己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並非出於何不得已之情形,自難執其之後遭居隔之事為免責之事由。況原告亦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移車,其主張自均無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