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58號原 告 莊竣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2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自後方超越系爭車輛,而沿路緣行駛,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視線死角處時,發生碰撞,訴外人擅自右側超車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原告無從預見及反應,難認原告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行駛慢車道,行向偏右復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訴外人死亡。縱認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亦為肇事次因,惟此乃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地點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因此死亡乙情,業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案件卷(下稱系爭刑卷)核閱無訛。又事故地點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系爭刑卷警卷第25、27頁)。經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邊線,訴外人沿路面邊線騎乘機車,由後方行至系爭車輛前,消失於畫面,嗣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線距離縮短向右偏行,系爭車輛震動,車頭處有物體向後飛;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右側為路面邊線,訴外人騎乘機車自右方,該機車與路面邊線距離漸大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則與路面邊線距離縮短向右偏行,爾後機車消失於畫面系爭車輛震動後停止;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足見畫面左方出現機車,旋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後方(卷第51至55頁、103至105頁)。
㈢從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原告於系爭刑案中稱下交流道就在慢車道,想切進去但車多切不進去,所以我想說就一直行駛在慢車道等語(卷第59頁)。惟系爭車輛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駛於慢車道,縱初駛出岡山交流道時車多,原告亦應使用左方向燈隨時為變換車道之準備,而非因車多便持續行駛在慢車道。又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超越系爭車輛至前方發生碰撞,惟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原告應能注意訴外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詎仍疏未注意持續行駛系爭車輛於慢車道,且未保持兩車間距離而略向右偏行,復未注意訴外人騎乘機車已行至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肇致事故發生,難謂無過失。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有未依行駛慢車道,向右偏未保持間隔之肇事原因(卷第45頁);覆議會結果則認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原因(系爭刑案偵卷第29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及95條第2項之過失行為,而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