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59號原 告 賴文魁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蕭世典
邱文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交規裁字第1120406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測驗合格後,於95年11月10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因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定期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7月15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仍不辦理,逾期6個月以上,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12年1月11日依據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到案。原告逾期仍未到案,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4月14日開立高市警交規裁字第1120406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致無法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須具備合格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方能辦理審驗,旨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安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被告當然無法受理其辦理審驗;另原告得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屆滿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恢復執業登記。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所為裁決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⒉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8
點:「十八、裁決作業:(一)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處罰。……(三)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⒊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
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㈡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初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執業登記證號:E000000),本應依規定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查驗,即於111年6月30日前辦理年度查驗,經舉發仍不辦理,逾期6個月以上,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1日依據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舉發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限期到案,原告逾期仍未到案,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情,此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本院卷第37頁)、執業登記證記錄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第39至40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無法辦理年度查驗云云
,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本應以具備有合格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為前提,若無合格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自無執業之餘地,原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本院卷第35頁),其駕駛執照暨遭吊扣,自無法合法執業,其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係因原告自己酒駕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不得以此不法行為主張其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再者,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因……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原告自得於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並回復其執業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