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李家凱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廍後街與左營大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應提供檢舉設備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合格文件。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上開日期之下午12時30分許時,位於九如二路,10分鐘不可能從左營大路到九如二路,原告也沒有影片畫面顏色的外套,可見該檢舉設備機器具有明顯瑕疵,被告據此裁罰即無理由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從檢舉採證影片可見違規情事清楚明確,應無變造偽造之可能,得作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檢舉人採證影片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19:51-54起系爭機車起步直行於高雄市左營廍後街,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嗣畫面時間12:19:55-58系爭車輛開始右轉至左營大路,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採證影片之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上開日期之下午12時30分、33分許時,位於九如二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細繹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係在111年11月3日11時52分詢問對方「12點半可以嗎」;對方立即回應可以;嗣後原告又在12時30分詢問對方「還有別的牌嗎」未獲對方回應。客觀上只能證明原告曾與對方相約12時30分許,不足以原告確實在12時30分許位於九如二路。又通訊軟體不限時間地點均可隨時使用,原告發送訊息之時間亦不足以證明其在12時30分許位於九如二路。且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是自己使用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系爭車輛應係原告所駕駛。原告空言否認衣服顏色及影片之真實性,未再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所主張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